和毅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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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Q&A -----------------------------------------------------------------------------

[ 商 标 篇 ]
一、 什么是「商标」?
答: 商标就是品牌(Brand),可以由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它是用来表彰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识;一个好的商标是商品销售的利器,而且是公司无形且巨大的资产。
例如:「Coca-Cola」、「Microsoft」、「Mc Donald's」皆价值数百亿美元。



二、产品标示商标有何功用?
答: 商标法立法之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其具有之功用如下:
1.商标因具有广告宣传、来源表示及质量保证之功能,故易使消费者具有信任感而安心购买,甚至介绍他人购买使用。
2.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觉得满意后,容易持续购买同一商标的商品,这就是所谓的「质量保证」。
3.具有良好质量的商标商品所建立的商誉,容易在消费者心中有良好的评价,使产品更有竞争力。
4.商标一旦有良好的商誉及评价后,消费者更易于接受同一厂商的新产品,使新产品更好销售。
5.良好的商标商品因其商誉及质量保证,在面对众多的竞争商品时,较易维持其一定之价格。



三、 若一公司并无生产商品,只是为客户提供服务,是否也要申请商标?
答: 若公司不生产商品而只提供服务时,亦可申请商标,其系用来表彰自己营业上的服务,并使自己所提供之服务在市场上能与他人所提供之服务相区别,简言之,系供消费者作为识别选择服务的商标。例如:广告、旅行社、航空公司、保险公司、银行、建筑公司、零售商、饭店、餐厅...等。



四、 公司的产品除了在台湾销售外,还在一些国家销售,是否只在台湾申请商标注册,就可通用全世界?
答:

不行!因为大部分国家之商标法皆采「属地主义」简言之,就是必须去该国申请商标注册,该国才会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公司的商标若要在国外受到保护,最好尽早规划去国外申请注册,以免等到公司商标知名度提高时,才发现公司的商标已被其它公司注册了。




五、 台商的商标在大陆被抢先注册时,应如何救济?
答: 目前台湾与大陆的来往日益密切,台商到大陆设厂的情形多如过江之鲫,而台商的商标在大陆被抢注的情事也屡见不鲜,台商遭遇到此类问题时可循下列途径解决。
  1. 依据现行大陆商标法之规定:「已经注册之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之规定,商标若是以不正当之手段取得注册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
台商若是依上述规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台商应就下列事项提出确实证据,证明其商标为公众熟知之商标(驰名商标),例如:
(1) 商标具有显著性。
(2) 同业对该商标评价很高。
(3) 该商标使用的区域范围广泛。
(4) 该商标使用的时间久远。
(5) 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费用庞大。
(6) 该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的情况。
(7) 台商为保护商标所作的努力。
台商应尽量将有利于证明驰名商标之有关资料,提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参考,以利撤销抢注之商标。
2. 除上述方法外,台商可注意该商标是否有连续3年停止使用之情形,若有,台商得向大陆商标局举发,由商标局依大陆商标法相关之规定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若要避免他人抢先注册,唯一且最好的方法,就是尽快到大陆申请商标注册。



六、 由于出版法已经废止,出版品及其相关服务应如何保护?
答: 原出版法对「报纸、通讯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业」之名称的保护,因为出版法的废止,变得不知如何保护而可能出现不同发行人或出版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依现行法令仅能依「公平交易法」及「商标法」之相关规定要求保护,兹分述如下:
1. 公平交易法: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来保护,但是必须举证本身商品的知名度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如未能提出相关证明,则无法受到保护。
2.

商标法:
依商标法之规定来寻求保护时,就必须针对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类别来申请注册,现就智慧财产局所编之「出版品及其相关服务如何申请商标及服务标章注册说帖」简述如下:

  • 出版品:
    a.电影片、录像带、唱片、录音带、影碟、激光唱片、激光视盘-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九类。
    b.书籍、报纸、期刊-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十六类。
  • 出版之相关服务:
    a.「报业新闻传输」服务-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三十八类(例如:报社为他人提供讯息传送之服务)。
    b.「新闻代理」服务-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三十八类(例如:通讯社为各报社提供各种新闻之服务)。
    c.「书刊、杂志、文献之出版、发行」服务-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四十一类(例如:出版社为他人提供出版、发行之服务)。
    d.「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片、碟影片、伴唱带等制作及发行」服务-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四十一类(例如:有声出版事业为他人提供之制作、发行服务)。
    e.「电台及电视育乐节目之策划、制作」-属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四十一类(例如:传播公司为他人策划、制作节目)。
    出版业或相关事业,若欲获得较周全的保护,必须在如上述所述之不同分类加以申请注册,才不致令消费者无从辨别谁才是真命天子。




七、 公司的名称被同业拿去申请商标注册时,怎么办?
答: 若有此种情形,依据中华民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其中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是属不可注册的。
若公司发现有上述之情事发生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1.异议:
认为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2.评定:
认为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注册,但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若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因此必须特别注意。



八、 若发现公司之注册商标,被他人作为公司或商号名称时,怎么办?
答: 对于此种情形,商标法第六十二条有作相关之规定: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 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它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
二、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它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
根据上述条文之规定要引用该条时,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 必须要「明知」─也就是要明知该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
2、 必须要是「注册商标」─也就是说该名称必须是他人已向商标专责机关注册之著名商标或一般商标。
3、 必须以该注册商标作为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之特取部份。
4、 必须导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或是导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之结果。具备上述每一项要件,商标专用权人可向司法单位检举,以保障本身的权利。



九、 何谓「商标淡化」?
答: 「商标淡化」简单的说,就是商标如未正确使用或商标所有权人因怠于维护自己之权利,其商标被业界共同使用代表一种产品之名称,则其商标之效力将被稀释或淡化(dilution)而失去保护。
一般是由于商标专用权人怠忽自己的权利或是使用不当,兹分述如下:
  1. 商标专用权人将商标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而未作适当的区别,以致消费者或同业误认其系商品的名称而非商标。
  2. 同业将商标专用权人之商标作为商品的普通名称使用,而权利人未加阻止,以致大众认为该名称系商品名称而非商标。
  3. 他人注册相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而商标专用权人未提出异议或评定,以致市面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该商标的特别显著性也随之弱化。
  4. 他人将相同的商标,普遍使用在其它的商品上,消费者产生混淆,因而该商标表彰功能将受到影响。
  5. 由于上述的种种情形,而商标专用权人未作适当的处置,而终将使所拥有的商标识别力,日益减弱。



十、 要如何防止「商标淡化」?
答:

商標專用權人要防止「商標淡化」,可採取下列措施:

1.商标本身的设计应具有独创性,其识别功能越显著,尽量避免使用显著性不强的图样或文字作为商标。
2.商标专用权人对于商标的使用应与商品名称或广告用语作一适当的区别,例如:在商标使用时标示「注册商标」、「®」...等。
3.应该积极查禁他人侵害商标专用权。
4.对于他人将自己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其它说明,使用时,应立即要求其停止不当的使用。
5.可委托专业商标事务所定期检视商标公报,若发现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准时,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或评定。
商标专用权人若采取上述几项措施,应可有效的防止本身商标被淡化或稀释的情形发生,以免辛苦创设的商标失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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