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毅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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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Q&A-------------------------------------------------------------------------------

[ 专 利 篇 ]
一、 为何要有「专利制度」?
答: 专利制度的本质乃是政府鼓励申请人将其研究发展的新技术公开,而由政府给予申请人一定期间内法律上的排他权,另一方面藉由新技术的公开,任何人可就刊登于专利公报的新技术继续研究,改良创新,使技术更日新月异,促进产业发展。


 
二、 是否任何技术皆可得到「专利」?
答: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要取得专利至少需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可供产业上利用-也就是说发明的客体,必须能在产业上重复实施,且能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
(2)新颖性-亦即是指发明本身在申请之前并未在刊物上公开,亦不曾公开使用或其它方式的公开。
(3)进步性-简单的说即是发明本身比先前既有的技术能增进较大的功效。


三、 发明取得「专利」后有什么用处?
答: 申请人将其发明向政府提出申请后,政府主管机关认为其发明符合专利的要件,便给予申请人在一定期间享有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简言之,就是他人若要实施专利权人拥有的专利权,就必须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而专利权人就可以收取权利金及授权金。



四、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种类有那些?
答: 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有下列三种:
(1)发 明专利: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其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2)新 型专利: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其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年届满。
(3)新式样专利: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联合新式样,指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其期限为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


 
五、 是否有所谓的「世界专利」或「国际专利」?
答: 没有。
因为世界各国专利制度并不相同,若要统合各国的制度在技术上非常困难,因此目前各国仍是采取「属地主义」,也就是说若要取得专利的保护仍必须去各国分别申请。
现在常见于广告上所谓的「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或「欧洲专利公约」(简称EPC),其特色乃是「一国申请多国指定」简言之,就是申请时可向会员国的其中一国提出申请,但若进入实审阶段时仍须送至各国而依各国的专利制度去作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专利。综上所述,目前并没有提出一个申请案而全世界皆受到保护的专利。


 
六、 何种情况下,可对专利提起举发?
答:
1.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2.专利并非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
3.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4.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5.专利申请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者。
6.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
7.动、植物及生产动、植物之主要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之生产方法,不在此限。
8.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
9.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10.专利说明书不明确且无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不能了解其内容,并无法据以实施者。
11.同一发明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
12.专利申请案之补充、修正,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者。


 
七、 提起或举发必须准备什么数据?
答:

应该要准备资料如下:
1.举发申请书。
2.举发所根据的证据,例如:

(1)在被举发案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刊物、报纸、杂志等,但必须有确实的日期记载。若登载时仅有外观,而要举发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时,则必须配合样品(与登载的相同),产品使用说明书,再加上销售所开立的发票,但发票上须有足堪认证的型号、品名等。
(2)公司所印制的产品型录,但仍须如上所述,要配合发票、产品,且每个证据上的型号必须一致且其日期必须在被举发案申请日之前。
(3)有相同之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核准专利在先者。
(4)曾在政府主办或政府认可之展览会陈列公开超过六个月之后,才申请专利者。若是新式样则无此六个月之宽限期,只要一经公开陈列,即丧失新颖性。
(5)该申请案所运用的技术,乃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且未增进功效者。
(6)其它依据举发理由,所应准备之证据资料。

  3.政府规费。
4.若是理由、证据准备不及,可先提出举发,同时申请在一个月内补送理由及证据。


 
八、 若是接到专利侵害警告信函时要如何因应?
答: 接到专利权人寄发的专利侵害警告信函,最忌讳的就是置之不理,如此极有可能会走上诉讼之途,一般接到上述之警告信函之因应措施如下:
1.尽速适当的响应,以避免诉讼。
  (1) 若来函未明示公司何项产品侵害那件专利,或未附上相关专利的权利证明时,可回函要求更详细的资料,并请其指明侵害之处。
(2) 若来函所附资料详细并指明侵害之处,此时回函应表示本公司会根据来函所示展开调查及评估,但请切记不可承认任何侵害。
  2.确定是否有侵害专利权情事。
  (1)请配合之专利事务所调查系争之专利权是否存在,其专利权是否有瑕疪..等,尤其是牵涉到多项专利的情形,更应再加查证。
(2)若系争专利确实存在,则应立即会同内部工程师及配合之专利事务所人员进行初步的侵害分析讨论。
  3.如可确定无侵害专利权的情事。
此时若要使专利权人信服,并无侵害之情事,往往需将自已之产品与其专利相比对,从而产品之技术将为对方所知悉,因此在交涉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揭露自己的营业秘密。
  4.如可确定已有侵害专利情事。
  (1) 如可回避使用系争专利,则必须思考如何解决已发生侵害专利权情事。
(2) 如果必须使用系争专利,则要注意两件事情:
  A.解决已发生侵害专利权的事实,例如:如何减低赔偿金。
B.如何取得以后合法使用系争专利,例如:依谈判技巧争取较有利的专利授权条件,甚至可因此而使之前的侵害不必支付赔偿金。
C.在无法避免使用他人专利的情况下,小输为赢。


 
九、 专利权人若发现有人从事仿冒行为时,应如何处置?
答: 专利权人发现有他人仿冒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1. 查明其货品来源,并了解其生产或进货日期。
2.尽量取得现场生产的照片。
3.取得仿冒品、发票、收据、型录、广告等。(应备数份)
4.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5.评估和解或是授权的可能性。
以上步骤最好与专业的律师或智慧产权事务所配合。


 
十、 专利权人发现市面上有仿冒品时,可否大量寄发警告信函给经销商或商店...等?
答: 当专利权人之权利可能被他人侵害时,权利人通常自行或委由第三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警告他人,以遏止仿冒行为,但是权利人若有不当情形,则有可能遭受公平交易法之处分。
针对上述之情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86年05月14日(86)公法字第01672号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生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可供作参考,兹整理如下:
1.依上述处理原则,所谓正当行为:
  (1) 经法院一审判判决确属权利受侵害者所发之警告函。
(2)将可能侵害权利之标的物送请公正客观之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侵害鉴定报告者所发之警告函。
(3)于警告函内叙明其权利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使受信者得据以为合理判断者。
(4)发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告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
  未经践行以上先行程序,径为发警告函行为,而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2.依上述处理原则,所谓违法构成要件:
    (1)无论是否践行第四点之先行程序,而为发警告信函行为,倘函中内容系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为目的,促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拒绝与该特定竞争者交易或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而有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
(2)所发之警告信函内容对其商品或服务,有虚伪不实或 引人错误之陈述者,违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3)所发之警告信函系以损害竞争者为目的,陈述足以损害竞争者之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者,违交公平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4)所发之警告信函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违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A.未具有合法权利者。
B.夸示、扩张其权利范围者。
C.不实陈述、影射其竞争对手或泛指市场上其它竞争者非法侵害其权利者。
D.其它欺罔或显失公平之陈述者。
综上所述,权利人在发警告信函时,必须注意发函内容,发函时机及发函对象等,以免触法。


 
十一、 何谓「优先权」?
答:

所谓「优先权」,此原则是由巴黎公约所提出的,其系指各缔约国于受理专利和商标等工业财产权申请时,必须承认申请人第一次于任一缔约国所提出申请案之申请日,就同一发明而言,申请人在首次提出申请案后,在一定期间又在其它国家提出申请时,申请人有权要求以首次申请案的申请日做为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
上述所谓「一定期间」在发明或新型申请案为十二个月,在新式样与商标则为六个月,在此「一定期间」内,申请人若提出第二申请案同时主张优先权,则不致于因为在此优先权期间内已公开或使用发明创作,而丧失新颖性,亦不致因其它人于优先权期间提出同样的申请案,而遭核驳或撤销,故非常有利于申请人,在其它国家提出申请案去保护其智慧财产权。



 
十二、 获准专利的产品,是否要于产品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
答:

依据专利法之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可明白地看出,不只是专利权人必须要标示专利证书号数,若是有授权或特许实施的时候,专利权人并得要求其标示证书号数,否则,若专利遭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就不得请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因此专利权人不得不特别注意,但是专利权人在标示时,亦不得逾越专利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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